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校属各机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学校党委令行禁止,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及《辽宁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校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任免的管理机构、教学机构、教学辅助机构、直属机构的正职党政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审计人员对领导干部在本机构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四条 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党的理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党和国家及学校决策部署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促进学校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机构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综合监察室、党委巡察办公室、财务管理中心、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人事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在校党委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制定程序为:党委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审计处依据建议名单,综合考虑以往年度审计情况、审计全覆盖要求等因素,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审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失踪、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联席会议提出意见,经联席会议通过后,报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及学校的工作要求和制度,推动本单位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发展战略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六)重要经济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七)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八)资产的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九)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职时间较长的重点以最近三年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为主,必要时可溯及其他相关年度。
被审计领导干部兼职的下属单位(社团)应纳入审计范围,其余下属单位(社团)可以进行抽审,抽审面由审计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共同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处对外聘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对同一机构党组织和行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校党委组织部等有关机构。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巡查发现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资产管理相关资料;
(五)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六)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征求意见后形成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综合监察室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机构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党委组织部负责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工作制度,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加大审计整改检查和巡视监督力度,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审计整改实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整改:
(一)单位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向党政领导班子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出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并在整改期限内按要求向上述单位提交后续整改结果;
(三)根据审计意见和建议,查找问题根源,健全管理制度,建立长效机制,防范系统风险;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审计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核实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于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审查和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农业大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沈农大审计﹝20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