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处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必须接受校审计处监督。审计监督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以及退休等事项前,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由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处委托,审计处依法实施。
第六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处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基本内容和任务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七)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本部门、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任务:
(一)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
(二)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三)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条 组织部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处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与审计部门沟通,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处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
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部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处应向审计处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第十一条 审计处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要安排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定负责人组织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组要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二)干部任期内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资料;
(三)干部的述职报告;
(四)单位的预算执行资料和财会、统计资料;
(五)任职期末资产清查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
(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要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要将审计报告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后,要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处要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经主管校领导审阅后,提交委托审计的部门,必要时可直接报送校长或党委书记。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人事处、纪委监察处应当将审计处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要在收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申请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校党委申诉。复审、申诉期间原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有效。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有关审计工作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要求与有关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申请复审或申诉;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交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审计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三)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学校领导批准,审计处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审计组认为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农业大学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沈农大发〔2003〕180号)同时废止。